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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5年2月,甲公司因扩大经营规模之需,拟在本市找一房主租赁几间厂房。经人介绍,在2月20日与乙电子器材厂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。合同规定。如果乙电子器材厂新建厂房能够在2015年10月前后竣工并交付使用,就把该厂3间共250平方米旧房于10月中旬租给甲公司使用,每月租金为2000元,租期30年。合同签订后,丙房地产公司也表示愿意租3间厂房给甲公司,但甲公司考虑到已经和乙电子器材厂签约,再等几个月就可租到房屋,没有必要为此违约,因而没有答应丙房地产公司。2015年9月底,乙电子器材厂新建厂房竣工,甲公司即找到它要求履行合同,而乙电子器材厂却已把合同中约定的3间厂房租给了某个体工商户丁。甲公司无奈,只好起诉到法院,要求乙电子器材厂赔偿经济损失。问题:(1)甲公司与乙电子器材厂签订的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合同?为什么?(2)甲公司与乙电子器材厂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?为什么?